问题 | 关于酒店租赁合同争议的答复 |
释义 |
被申请人:毛某,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罗横镇毛家洋村西1排82号 被申请人:黄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瑞安市飞云镇飞云街90号,浙江省 被申请人:*明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拱墅区香浮镇花园街12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明都酒店有限公司诉。毛和黄的酒店租赁和经营合同纠纷,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以根本违反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合同,本案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134万元。但在此之前,本案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作出承诺,承诺“10天的绘画补偿将在下次支付租金时扣除(7.34万元)”“广告费为30万元整,承包人将凭正式广告发票从下一期合同费用中扣除。“此外,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了这一点。此外,根据《酒店租赁和经营合同》第4条第10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原告提供一间办公室,但该办公室的费用包括水、电等,当然还有租金。这些费用正是原告应该支付的。此外,根据合同第1条第1款,原告将名都酒店出租给被告。本合同标的物为除原告出租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容院、商店等以外的酒店名下的所有场所。由于标的物为酒店名下的所有场所,原告已以每年268万元的价格将其出租给被告,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或租金继续使用该套房。截至2008年1月1日,租金累计近20万元,截至2008年8月10日,租金累计39.69万元。该收入应属于本案被告的合法收入 除上述情况外,本案还有POS卡消费资金结算。在被告经营名都酒店的过程中,使用POS机刷卡的客户数量进入了原告控制的账户。本案原告利用《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缺乏约定的情况,长期扣留本案被告的巨额资金,既不返还也不结算。该行为本身违反了诚信原则,对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截至2008年1月1日,原告占用的POS机金额分别为785259.17元和1481181.89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存在重大欠租事实。本案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和POS费为本案被告的法定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它们应当属于法定抵销的范围。然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剩余租金。此外,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上述事实可以作为被告辩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合法理由。因此,本诉讼不存在被告恶意违约或根本违约。相反,原告欠被告一大笔钱,没有支付和结算,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