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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离婚时合伙权益分割协议的内外部效力
释义

1、 案件简介
    

刘女士和张先生于1999年结婚。2005年6月,刘女士与张先生因夫妻不和协议离婚
    

2003年,张先生与王达、王二、王三、王四在杭州共同成立合伙企业,五人签署了一份私营企业合伙协议。根据协议,合伙协议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每个合伙人持有人民币100万元
    

在刘女士和张先生的离婚协议中,他们同意张先生在了解情况后将其在a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刘女士
    

,王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刘女士和张先生之间的协议无效。lie Liu女士和张先生为被告,其他企业的股东为第三方。在申诉中,王大达说:
    

刘女士与张先生离婚协议中关于a企业权益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II),并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四名合伙人在庭审中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刘女士与张先生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张先生收购股份在a企业中,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该财产处置的协议应有效。王达要求确认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a企业股权分割的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21条的规定,由于刘女士和张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张先生在a企业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股份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向非合伙人刘女士转让的条件。在庭审期间,虽然四名合伙人同意刘女士的股份转让,但其中一名合伙人王大达不同意刘女士的股份转让,并表示愿意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股份。因此,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法院支持王达对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即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合法的。其他四名合伙人同意张先生将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然后王大有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判决王大有先生第三,律师分析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容易犯的一个错误是,他们总是认为自己有权处分甚至转让自己名下的财产。这种理解是常见的,但也是正常的。如何理解呢然而,夫妻在离婚时处理财产时,如果不仅涉及到自己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就必须谨慎,因为如果我们不注意案件涉及的其他人的相关权益,财产的处理就可能不有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合伙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离婚时,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权益时也会犯类似的错误。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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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3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