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确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
释义 |
案例:合伙企业a成立于2003年,并于2004年1月从银行获得贷款(期限为半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担保公司B提供贷款担保;2004年5月,合伙企业a的三个合伙人C、D、e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a,并于同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07年8月,本行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本行仅以担保公司B为被申请人(合伙企业a因被撤销不具备主体资格),未以三名合伙人C、D、E为被申请人;此后,该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于2008年8月结束,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些附加信息: 1。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合营企业,不能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参与合伙企业或者合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人已被撤销且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仲裁文件未对借款人的偿债义务作出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特殊情况?如果可以这样理解,则可以直接将其添加为要执行的人 3。如果通过再诉讼或仲裁追究合伙人的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属于“一事不理”的范畴?是否在诉讼或仲裁管辖范围内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目前,本行打算根据《合伙企业法》(1997年)调查a合伙企业三名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行使其权利应采取何种程序: 方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8年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是否可以直接增加C、D、E三名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无法添加,原因是什么,管理权限是否属于法院或仲裁委员会 模式2:通过诉讼程序重新起诉C、D和e。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件事不能再处理”的范畴 方法三:通过仲裁程序重新申请C、D、e的仲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件事不能再处理”的范畴 以上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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