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救助概述 |
释义 |
海上救助,又称海上救助。广义地说,救助方对任何水域遇险的船舶、货物和人员的救助构成海上救助。但是,由于援救人员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义务,任何船舶都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及其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拯救人员的生命,而援救人员的生命也无权要求救助的赔偿,人命救助人只有在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挽救人的生命时,才有权分享合理份额的救助报酬。中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救助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洋有关的通航水域救助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而独特的法律制度。公元前9世纪的《洛特法》对救济补偿金的支付也有类似的规定。建立海难救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人们救助遇险船舶及其财产 海上救助从单纯的救助开始,后来发展为合同救助。在各种合同格式中最典型、使用最广泛的是劳合社的劳动标准救助合同格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制定了类似的救助合同格式。在传统海商法中,除了单纯的救助和合同救助外,还有一种根据救助方使用的设备、人力和时间进行赔偿的救助方法,称为雇佣救助或实际成本救助,但现代海商法已将其纳入海事服务项目 (1)打捞发生在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海上救助的风险远大于陆上救助,这是海上救助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救助被救助物。(2)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承认的救助对象。中国海商法承认的救助对象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其他非军用或政府公务船舶。也就是说,救援船和获救船中的一艘必须是中国《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而另一艘可以是内河船、内湖船和总吨位小于20且不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小型船舶获救对象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海上救助的前提。只有当船舶或其他财产面临真空的危险,可能造成损失时,才有必要进行救援。 (4)救援必须是自愿的。自愿原则是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自愿是指双方的自愿,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意愿和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意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和义务上没有义务救助遇险的海洋财产。如果营救成功,他有权获得营救赔偿,并且不营救或承担任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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