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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吗
释义

陈是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的学生。2002年8月31日,陈向龙潭中学缴纳了19元的保险费。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分公司签订了个人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该合同就保险公司的豁免达成协议,即:,“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支付保险金,但行为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包括陈在内共有397人。2002年10月14日,陈在骑三轮摩托车时被一辆卡车撞倒。陈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犯罪人赔偿陈50657元医疗费。出院后,陈根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陈龙潭中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如果原告受伤,他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在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理由进行了辩论。但是,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裁定,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48元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从法律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者终止。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寿险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索赔。可见,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它不能被任意剥夺。因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标准合同的提供者,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排除了陈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依法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本条款无效,对合同双方均无法律效力。陈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医疗保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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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