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 |
释义 |
辩护 审判长和人民法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XX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定我们为其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并与被告会面,审阅文件和法庭调查,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I。公诉方指控被告王某涉嫌侵犯著作权,不符合法定的主观要求。被告王某的辩护是合理的。主观上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图,依法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规定,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侵犯著作权罪为牟利罪。可见,刑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利为目的”。结合刑法目的犯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辩护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结合本案情况,只有被告王XX知道被告王海峰和韩志强不是中文报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他仍然从事印刷中文报纸牟利的行为,是否有直接侵犯版权的意图;由于行为人知道其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且行为人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王XX犯下盗版复制行为是出于疏忽 1.被告王XX一直辩称,他通过其同事杜伟忠的介绍认识被告王海峰,证人杜伟忠介绍被告王海峰为中国报业泰来地区的代理人。他通过上门销售不认识被告王海峰,被告有合理理由信任他 2.被告王海峰向被告王XX出示了中文报纸的介绍信和名片复印件,被告王XX也核对了原件;尽管记录上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但这与证人杜伟忠的陈述一致,“被告王海峰曾向他出示一份中文报纸授权书副本,授权他在泰安印刷中文报纸;换句话说,被告的辩护与证人的证词是一致的,被告没有直接的盗版意图。虽然证人杜伟忠说他后来知道王海峰是假的,但中文报纸或管理机构没有明确告知,但是证人自己的推断。此外,还不能证明被告王XX知道 1.涉案单位泰安市岱岳区芦泉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2.印刷厂自成立至撤销,一直拥有其他合法印刷业务。印刷中文报纸不是印刷厂的主要或唯一业务。该印刷厂不是被告因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这可以通过营业账目来证明。被告王XX是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印刷厂负责人的名义谈判中文报纸的印刷业务;排版等工作由印刷厂员工完成,印刷也由印刷厂员工使用印刷厂设备完成;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记入印刷厂账户,相关收入属于印刷厂,不属于被告;上面有被告的供词、印刷厂几名员工的证词、财务账目等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控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点,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III.被告人王某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形:,法院要求审议< /P> < P > 1。案件似乎是多人犯罪,但被告人王XX与被告王海峰和韩志强分别处于独立的位置。盗版印刷的中文报纸不是被告王XX提出的,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其次,由于没有被告王海峰、韩志强事先提供的样本报告,被告王XX无法复制印刷,客观作用相对较小 2。大部分盗版报纸已被查封,尚未出售,减少了实际损失。请参阅 请真诚地接受上述意见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辩护人: 201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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