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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释义

1、 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和执行
    

就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和执行而言,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可以概括为:仲裁协议自主权原则普遍确立,仲裁庭的自由裁量管辖权得到广泛承认;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书面形式的定义明显放宽;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得到承认,法院有义务执行仲裁协议
    

中国的仲裁协议司法监督和执行制度在许多方面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主要体现在:
    

1.仲裁协议自主权原则逐步确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仲裁协议自主权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仲裁协议自主权原则被纳入我国立法。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9条对这一原则作了全面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仲裁协议的变更、解除,合同的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院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审查也逐步放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前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本条中“其他书面形式”的措词更为灵活,这使得法院可以宽大地解释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书面形式作出广义解释[2]
    

3.中国的法律和实践原则上接受了仲裁管辖权原则的基本概念,《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若干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的分工。
    

4.法律确认了执行仲裁协议的效力,并规定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现代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普遍承认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并将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和责任强加于法院。中国法律还确认了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并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执行。《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开庭。”
    

我国仲裁协议司法审查与执行制度的具体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一般分析如下:
    

1.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这增加了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的难度。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仲裁协议是否规定了仲裁机构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规定不仅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而且往往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协议不明确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存在不足,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复审,但不赋予仲裁庭或仲裁员复审的权利,这明显不同于真正的自审原则,也不符合自审原则的初衷(2)中国法律中法院与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审查权上的分工不合理《仲裁法》第20 0362.315条仲裁法采用异议人单方选择的方式。首先提出异议的一方有权选择仲裁机构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选择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外,仲裁机构的决定是终局的,法院对仲裁机构的决定没有司法审查权。这种做法既不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也不尊重司法的最终决定权(3)《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项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实质性抗辩之后和首次开庭之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事实上,它允许当事人自反地提出诉讼,这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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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8:2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