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王是北京一所大学的基础设施部门的雇员。1992年11月3日,王与北京一所大学基础设施部主任江签署协议,同意王提交的辞职报告得到了部门领导的批准,等待高校人事部门的最终批准,并以此作为最终批准辞职的依据。在等待指示的过程中,王不必上班,只享受基本工资。此后,北京一所大学没有批准王辞职的文件,王也没有返回工作岗位。自1993年5月以来,北京一所大学没有支付王的薪水。1995年6月23日,北京一所大学决定了王毅自动辞职给王,并决定把他当作一个自动辞职的人。2003年12月16日,北京一所大学发布了《中国<劳动保障> < A>报纸>的公告,对王作出上述决定,并要求王在30天内完成大学的文件移交手续。由于王没有联系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办理档案手续,北京某大学将王的档案关系转给了北京人才服务中心。2007年4月,王呼吁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支付工资,并支付<欠薪经济补偿< < > >。2007年7月,仲裁委员会颁发了仲裁裁决HLZZ(2007)第1725号,驳回了王的仲裁裁决 < P>仲裁裁决后,王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北京某大学未能依法判决王毅的自动辞职,该决定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现在,北京大学要求从1993年5月到2007年4月再发放33600元的工资和8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处理王的退休程序和社会保险。<北京>大学认为,王提议在1992辞职,但北京的一所大学不同意。北京一所大学没有授权江与王签署协议。从那时起,王就停止了工作,这应该被视为自愿辞职或旷工。1995年6月23日,北京一所大学决定了王毅的自愿辞职。自那以后,北京的一所大学与王之间没有真正的劳资关系。王的索赔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因此,北京的一所大学不同意王的说法。在诉讼中,北京一所大学没有向法院证明,王毅直接和邮件的“自愿辞职”决定了王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基础设施部主任王和江签署的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协议签署后,北京一所大学没有提供王辞职的批准文件。在本案中,王的不工作并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不是旷工。因此,王某在北京大学自动辞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撤销。由于北京一所大学没有对王毅依法向王自愿辞职作出裁决,法院没有接受大学的说法,即王的要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现在王先生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早已存在。因此,法院支持他对北京一所大学的诉讼,以偿还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由于王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上班了,法院不支持他对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要求。王对北京某高校社会保险费的补充索赔不属于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王毅在北京一所大学自动辞职的决定。2、 北京的一所大学为王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颁发了退休证书。3、北京某大学自1993年5月至2007年4月向王支付了33600元的补充工资。4、王氏的其他要求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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