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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理解
释义

劳动仲裁期限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中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程序,必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国劳动仲裁时效(或上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然而,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发展,劳动前置程序和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实际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仲裁时效制度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律障碍。除了60天的短时间外,这里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的开始日期。在分析劳动仲裁时效时,应了解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变化,这更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劳动仲裁时效。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要求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换言之,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事实上,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确认了这种仲裁时效制度。因履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就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例》还废除了《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换言之,从1993年8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中国的仲裁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六个月。在这里,简单比较二者,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区别:1.仲裁时效期限不同,《劳动法》规定为60天,《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为6个月。2、起算日期不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三、法律效力不同《劳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公布,属于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公布,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效果明显不同。4、颁布实施的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劳动法确立的仲裁时效制度应当优先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在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带来了很大困难。对仲裁时效最普遍的理解是,《关于实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有争议的。首先,事实上,《劳动法》修改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起始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忽略了这一变化。第二,根据一般的理解能力,有三件事情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二是他们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三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纠纷的那一天”“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的认知状态,“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纠纷”是侵权人基于对被侵权事实的认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与侵权人不一致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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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6:2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