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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审[2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公布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二)》,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准:
    

(一)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支付工资的,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2)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未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
    (3)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劳动者不能证明的,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争议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薪收据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纠纷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拒付工资通知书的除外,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发生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是否应当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退还定金、定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收取的劳动合同抵押物、抵押物,或者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第七条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二)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有住房转让争议;(三)劳动者争议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垫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商号作为劳动者与使用该商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申请仲裁的,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向对方主张权利;(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权利救济;(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对方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的期限,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或者明确表示在诉讼过程中不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时起重新计算,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可以逃避支付的,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的担保义务,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劳动者要求优先适用合同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劳动权利义务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争议调解委员会,当事人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10月1日起施行,2006.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本解释施行后以本解释规定为准,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结案的案件再审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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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3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