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一般来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当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其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法院将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忽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与控股股东合一,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法律原则后,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的责任应由另一方分担。这无疑会涉及到诉讼中的一些问题,如被告是否具备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执行中的第三人能否提起异议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否扩大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判例和理论,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1、 诉讼程序的公正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一)在日本,1969年2月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案诉讼法提出的问题是,本案判决书表明股东a受判决书约束,根据其与X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返回y公司正式拥有的店铺。那么,和解协议能否延伸到Y公司。具体来说,在本案的诉讼法中,是否涉及个人所有的公司,是否存在以个人股东名义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或者根据实体法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合同能否产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协议终止的效力。如果我们只看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其效力就不能涉及公司。① 日本最高法院在对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提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得到承认,但不能与程序法的效力直接相关。②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原则的适用不仅涉及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如何确定,还涉及到程序法上该法律原则的公正适用等一系列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存在两类程序法问题。③ 第一类问题是,当这一法律原则适用于实体法时,其目的如何作为诉讼请求和辩护的理由。例如,主张适用这一法律原则的人有责任要求和证明什么样的事实;再比如,根据这一法律原则,被剥夺法人资格的公司及其背后的支配者(控股股东或母公司)不能为了自身利益而主张适用这一法律原则。在诉讼中,仅限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但能否享有其他权利,如权利抗辩等。第二类涉及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即一方当事人所受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效力能否扩大到另一方当事人,这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资格。如果在口头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名义上转让给对方,如何认定。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母子公司,都应以“一体化”为由将公司及其出资人纳入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当事人任意变更的依据是什么,变更后的新当事人是否应当继承先前的追诉结果,将公司或者幕后黑手引入诉讼的方式,以及后续诉讼程序的适当形式等,公司法人格否认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往往导致股东或公司向对方扩张,并可能引发第三人异议诉讼。因此,这种扩张是否可以进行,依据是什么,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提起异议诉讼,值得研究。由于第一类问题涉及任何诉讼内容的共同问题,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是第二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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