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企业高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
释义 |
案例:唐先生于1980年10月进入无锡一家棉纺织公司,2006年5月28日,棉纺织公司召开监事会,决定由唐先生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3月30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4月3日至5日,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全体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其中唐某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标准2400元计算,28.5个月共68400元,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31日起终止 法院认定,棉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1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88.17元。唐某与棉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48.54元 一种意见是,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7348.54元)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唐先生担任破产企业监事,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其工资应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688.17元)计算。破产管理人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并不违法,而法院不会干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企业破产法关于高管工资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唐某的经济补偿,首先,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都规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应适用哪项法律?笔者认为,法律的选择应以立法法的规定为基础。《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本机关制定的专门法规、规章的特别规定与总则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两个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两个原则的先后顺序是不同的。首先,判断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企业破产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他们关于“工资”的规定恰恰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而不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是特殊劳动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普通员工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任职资格、任期和聘任程序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普通员工只需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没有特别的资格要求,也不需要履行任免程序,对任期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公司高管的工资和其他薪酬的计算和支付往往不同于普通员工。可见,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职工 相关法律知识: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每满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期限少于六个月,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给予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所在地,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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