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引入非商业性股权转让 |
释义 |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由于司法权的介入,股权转让不再是一种自由的民商事行为,而是一种“以股抵债”的法律义务。根据相关执行规定,股权执行的主要方式是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被执行人的股权,然后清偿债务。其弊端在于执行方式的简化,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理利益。笔者认为,在股权强制执行制度中引入公司回购制度和债转股制度,以克服上述弊端,在执行机构发出通知后,如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执行部门应首先根据评估价格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愿。如果公司认为因股权转让引入新的投资者会损害公司的人文合作,公司有权在不损害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前提下行使股份回购权。回购后,公司有权向股东配股或减资注销,执行机构可以将回购资金用于执行清算。其次,如果公司未能在规定的回购期限内行使回购权或明确放弃回购权,执行机构可根据评估价格,要求执行申请人是否同意按照“债转股”方案结案。如果双方同意,可以规定“以股份支付债务”。这样,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有义务根据裁定为新股东办理一切必要的内外登记。显然,公司回购制度和债权人的“债转股”制度可以有效地节约拍卖或变卖的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股权继承和财产分割涉及到家庭财产权的再分配,而股权转让在这两种情况下应主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排他性规定。公司章程排除离异股东的继承人或者配偶为当然股东的,股权继承纠纷只能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公司的回购权解决,否则只能通过对外转让程序解决。如果公司或合伙企业中没有此类排除,继承人或配偶有权成为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新成员。即使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他们也可以享有这一权利,但他们应该依靠法定监护人来行使股东的权利。公司、合伙企业不应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排除在这一权利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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