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请求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的域名或其主体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者域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引起有关公众误解的;(3)被告对该域名及其主要部分没有任何权益,无正当理由注册和使用域名的。(四)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经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有恶意:(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目的;(二)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者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用于商业目的,(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的;(四)注册域名后不使用或者不准备使用的,但故意阻止权利人以其他恶意情形注册域名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前持有的域名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区别,或者有其他足以证明其并非恶意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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