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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接受股份但让公司支付的案例研究
释义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刘某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向刘某出具了债权票据,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现在,刘某要求支付违约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合法的。即使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公司发行借据的行为已构成债务承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费纠纷案件。刘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其他股东在刘某的借据证明上签字。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公司不是股权受让人。刘某出具的借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王某应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受让人的效力和借据的效力,在谁是股权受让人的问题上,借据中明确指出,公司是债务人,其他三名股东已经签名,那么谁是股权受让人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则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公司回购股权仅限于三种特殊情况: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连续五年实现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重大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在本案中,刘某退出公司的意图是真实的,但显然,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没有规定三种特殊情况,刘某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事实上,刘某承认,股权在庭审中转让给了其余三名股东。因此,其他三个股东是股权受让人和直接债务人
    其次,关于借据的有效性李、杨、王为股权受让人,但公司已出具借据。借据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首先,欠条的出现是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刘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应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或由三名股东出具借据,但正如刘某所说,其要求必须由公司支付,其他三人同意,造成目前的局面。其次,公司纯粹是一种法律虚构或法律设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的责任。总之,公司有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本案中,刘某经其他三名股东签字同意,公司出具借据并支付股权转让费,实际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这种无故为公司设置债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和偿付能力的下降,也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发行借据、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本案中,即使刘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出具借据并支付股权转让费,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变相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公司发行的借据不构成债务承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刘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三名股东将债务转让给公司,公司承担债务。刘某也接受了,这似乎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公司应该承担债务。但上述观点忽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刘某转让股权,公司出具借据并支付股权转让费,已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只有刘某等4名股东,他们的意志很容易通过公司的意志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自己的意志。股东的“阴谋”已经取代了公司的意志。公司没有权利和能力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更不用说自愿接受债务转移,我愿意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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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0:5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