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产权,股权的性质有其特殊性,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产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公司有效成立后,公司取得股东交付的财产的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股东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通过转让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区别 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是基础,约定财产制度是补充。《婚姻法》第十九条强调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协议不明确,则应适用法定产权制度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产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没有特别约定,一方投资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的股权自然为夫妻共同股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投资入股的,股权对应的公司经营所得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会导致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变更 (2)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一方名义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一)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转让出资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出资的,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同一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前款规定的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从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司法解释似乎忽略了夫妻股权的另一种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并没有忽视夫妻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典型的合营企业,可以按股权平均分配,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股东的变更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 夫妻股权分置与《公司法》的规定可能发生冲突 夫妻股权分置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公司法》规定的冲突:首先,夫妻股权分置导致股东只有一人,即我国《公司法》中现有的有限公司形式已成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其次,由于股权分置使夫妻双方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最终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上限,股权分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由于夫妻法定股权分置导致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不一定会因为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而导致有限公司无效,也不会导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权益分割无效。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超过50人的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即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因此,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应当考虑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并尽可能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原股东购买部分股东股权减少股东人数,或采取隐名股东的做法 第三,司法解释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是公司的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夫妻一方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分割其持有的合营股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发行的股票,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所持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情况,任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定,否则将触犯法律。笔者认为,要理解本文的规定,应该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理解这一限制的性质。公司法限制相关特定人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公司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愿与他人协议出售自己的股份,受让人取得股份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人取得对价时,因夫妻一方离婚或者死亡,导致所持股份数或者股东名称发生变化,致使股份公司的共有权发生分割,这不是通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这种股权变动通常不会危及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夫妻共同所有权的分割不受《公司法》第142条关于特定身份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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