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家不再控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情况,国有企业重要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由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的,应当事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未履行批准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的无效,法院不应认为该合同无效,而应理解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缺乏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无效。至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越权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尽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由于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的内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转让信托利益的角度来看,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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