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5日,石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签署了**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由上述5人共同出资成立**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51%;蔡XX出资5万元,占公司20%;徐某某出资2.5万元,占公司10%;徐培出资2.5万元,占公司10%;吴某某出资22500元,占公司9%;石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为公司经理 1998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石某某、徐某某、徐培、吴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石XX等4人将其持有的钦州**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蔡XX,钦州**公司由蔡XX经营,根据工商资料记载,于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签署《股东大会纪要》,柯某某出资4.75万元购买了石某某在钦州**公司19%的股权;科XX投资7.25万元购买了徐XX、徐培、吴XX在钦州**公司29%的股权,蔡XX投资8万元购买了石XX 32%的股权,蔡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某某给柯某某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收受柯某某12万元购买公司股份。2000年3月,钦州**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公司与李刚签订了《奥通租赁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李刚参股**公司,蔡XX和李刚名下占公司股份的50%。2000年4月18日,科XX申请退股,并出具了退股意见书。他认识到自己不能履行投资义务,要求退股,经公证。同时,蔡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他承诺办理手续。同一天,蔡某某给李某刚开了一张收据,表明他收受了李某刚的12.5万元。蔡XX和李*刚刚签订协议,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2001年3月12日,蔡XX与李刚签署了《**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蔡XX将其持有的公司52%股权转让给李刚,李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还聘请同村人代科某某在股权转让书和会议纪要上签字,蔡某某和李某刚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公司自2001年3月起由李刚经营,2002年3月,科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奥通汽车有限公司是由石XX、蔡XX、徐培等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徐某某、吴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侯世XX、徐培、徐XX、吴XX将其股权转让给蔡XX。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正式签署股权转让书,以转让方式取得股东身份。但在本案中,原告柯XX并未实际将资金投入钦州**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蔡某某向李某刚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时间顺序相反。原告与蔡某有不同意见,分别是以转让史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形式,事实上,许培、吴某某的股权是由史某某转让给蔡某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正意图是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意在规避法律。蔡XX仍然是钦州**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柯XX主张其为**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XX提出的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用1100元,原告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共12160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1、原判决书中,蔡某某与柯某某正式签署股权转让书,以转让的形式取得股东身份;柯XX指出,蔡XX与李刚之间的转移,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份到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蔡某某未经上诉人柯某某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刚。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和《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无效转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与本案事实不符,为符合本案事实,应适用《公司法》、《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李刚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支付相关金额12万元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上诉人柯某某没有出席会议,这不是他的签名。他还承认,蔡XX将股权转让给李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经查明,柯某某在二审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和股东大会上没有自己签名的姓名。正是蔡某某要求其公司人员代表科某某在股权转让书、会议纪要和工商变更登记表上签字。也就是说,柯XX没有亲自在所有工商资料上签字。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中股东栏名称为蔡某某、柯某某;2001年,原股东蔡某某、柯某某变更为李某刚、柯某某;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家一栏的名字是李刚。钦州**公司自2001年3月由李刚经营,2002年3月,柯XX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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