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下班路上的责任分担是什么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再次引起讨论。本文结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条例》,运用法律适用的方法,根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认定进行了探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的这一规定扩大了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是因为,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比例逐年上升,而这些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的角度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自行车)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此外,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从业人员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甚至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但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飞行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飞机上下班途中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然而,现在在其他地方生活和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员工经常在周末乘飞机回家,乘飞机时发生事故的概率增加。不被视为工伤是不合理的。因为飞机事故和机动车、火车事故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中受伤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属于其主要责任的旅客轮渡、火车事故,认定为工伤。那么,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存在合理性问题 上下班途中责任分担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上下班途中事故“非主体责任”规定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是否规定了非主体责任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有目的地限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受伤,在规定的时间和上下班的路线上,因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致残或者死亡,无本人责任或者无主要责任的,认定为工伤。条例将“无个人责任或非个人主体责任”作为认定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但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在这里,不仅取消了“规定的时间和必要的途径”,而且取消了“无个人责任或者非个人主体责任”的规定,2011年《关于职工在上班途中驾驶无证车辆致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财税字[2011]50号)也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无证在上班途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职工,不考虑工伤的,不应认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虽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没有考虑职工的主观状态,但照此执行会造成很大的不公。一方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重点关注职工是否存在自杀、自残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因此,即使员工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也要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过失犯罪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一般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只要承担主体责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针对性地限制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体责任”,以实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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