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 |
释义 | Convention relative a laprocedure civile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公约。《公约》是在1905年《关于无偿的诉讼上救助以及无偿发给身份证的公约》和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补充公约》的基础上签订的,共33条。关于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送达,《公约》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要送达国外居住者的文件,在缔约国之间,可由请求国领事提出申请,送交被请求国指定的机关;每个缔约国可向其他缔约国通告,要求在其境内传递上述文件的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该国,但该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之间同意其各自当局之间的直接传递。被请求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机关的意愿,依照当地国内法律规定关于类似性质文件送达的方式或与当地国内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送达该项文件。如果并未表示此种意愿,被请求机关可以将其执行送达的行为限于转交收件人愿意接受的文件。如果被请求国认为文件性质对其主权和安全有损害,可以拒绝送达。关于国外取证,《公约》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依照其法律规定,向另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寄送嘱托书,要求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调查或为其他司法行为。执行嘱托的司法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程序。此外,《公约》还对诉讼费用担保、无偿的诉讼救助、免费发给身份证明书以及在监禁债务人问题上平等对待内外国人等作了详细规定。《公约》以后分别为1965年《关于民商事件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国外送达和通知的海牙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的海牙公约》和1980年《关于国际司法救助的海牙公约》所代替。《公约》在未批准以后缔结的《公约》缔约国之间仍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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