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陶旭租赁开发机电公司蓝天市场。2000年8月,陶×旭向孙×祥收取现金3万元,收据上写着:“孙×祥,3万元,40房,在此基础上签订合同。”2001年7月6日,陶×旭申请成立**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后,陶×旭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孙×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贸有限公司40号门面。,公司将出租给孙祥,租期15年,租金8000元/年。协议签订后,陶旭于2002年11月25日将40号房屋交给孙祥使用,陶旭又给孙祥开了第二张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收据上写着:“我方已收到孙×祥支付的3万元房款,该房款不作为法庭证据,但有拆迁补偿依据,按原合同执行。”,孙祥起诉徐涛没有索要3万元,孙祥当庭称3万元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定金,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返还给徐涛。但徐涛认为是履约保证金,拒绝退还。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对3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这笔钱既不是合同保证金,也不是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目的,法院将其视为合同保证金,在租赁合同订立后返还或抵减租金。法院判令陶×徐返还孙×香3万元。陶某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但如果公司成立成功,所有与公司成立有关的行为都应由公司继承。其实,陶×旭以自己的名义向孙×祥收取3万元现金,是一种商业行为,并非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他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他承担。此后,**公司根据陶×徐出具的收据与孙×祥签订了租赁合同。陶旭盖上**公司的印章,又给孙祥开了一张三万的收据。应认为陶×徐的行为已被**公司认可。陶×旭或××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祥可以选择二者之一主张权利。现在孙祥要求陶旭承担返还责任,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支付保留金、担保金、保证金、定金的,定金或定金,但对定金的性质没有约定,当事人主张定金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万元的性质和用途未包含在合同中。此后,双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签订了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这3万元不能作为定金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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