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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市公司发起人资格与认购股份纠纷
释义

[案情]
    

原告:*亚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为确认上市公司保荐人及其投资应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股权,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公司为解决下属电厂的发电问题,拟进口一台12.3万千瓦燃气轮发电机组。根据深圳市政府的安排,该机组安装在被告下属电厂。1993年2月6日,在深圳市分管副市长主持下,我公司、被告与**能源公司达成协议:12.3万千瓦新增机组扩建投资持股比例为:我公司15%,被告52%,**能源公司33%;需要贷款的,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新单位没有独立法人,与被告旧单位一并挂牌。同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同意参与建设12.3万千瓦燃机机组的批复》,确认三方上述投资比例与新老机组捆绑入股的协议,并要求各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月27日,深圳市规划局下发文件,批准新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2300万美元,其中我公司投资300万美元,被告投资1196万美元,**能源公司投资759万美元。随后,我公司与**能源公司投资全部投资部分,并代表被告共同投资其应得的投资部分。同年4月下旬,新机组运至深圳安装。但被告在重组为上市公司时,违反三方协议,未将新旧单位捆绑在一起,未将我公司和**能源公司列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并将我公司和**能源公司的投资界定为定向法人股,只给我们公司250万股。本公司为上市公司保荐人的,按1.5元/股的比例享受2400万股;即使设定为定向法人股,按每股溢价3.2元计算,我公司也应享有1125万股。请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文件,确认我公司为上市公司保荐人。被告辩称:在深圳证监会的指导下,我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经持续了一年,原告没有参与。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能向其分配法人股,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于1990年4月成立,根据**南山热电有限公司增资和股权转让的答复,1991年1月,深圳电子工业发展公司、香港南海海洋(国际)有限公司和**南方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上述三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将1990年未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注入原公司,并通过股权转让增加了**管理公司和**腾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1992年3月18日,被告董事会在深圳证券部指导下召开股份制改造会议,同年5月26日成立**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他向深圳市委申请成立股份公司。8月26日,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以立即进行资产评估、净资产验证、制定重组方案、起草重组文件;深圳**管理公司批准了被告的资产评估申请。10月27日,被告的5名股东签署了保荐协议。12月9日,被告资产评估确认,法律意见书定稿。1993年2月6日,原告和**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分享被告公司的股份。1993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签署协议。此后,原告到市证券监督管理局要求担任保荐人,并提出了股权比例要求。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支行在给市长的报告中称,该行与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讨论确定被告的新股发行方案,充分考虑原告和**能源公司参股的要求,给予特别照顾。普通公司不安排定向法人股。市长签署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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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8:5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