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程德起诉:2005年10月1日,在东方金宝看到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后,立即来到被告所在地,与被告签订协议,缴纳股本2万元。之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他向辖区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万元,但无果而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成德确实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购买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的股本,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也不同意。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05年9月27日,股东为张燕、任海两人。2006年2月9日,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今日在东方发布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购买协议》,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起,原告以2万元入股,期限3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在被告办公室工作,共同经营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出席股东大会;公司经营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提交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与半数以上的决策;股本不得随意提取,但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转让给他人,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年末公司经营和收支的统一核算,向全体股东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字。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收款原因为合伙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承德的2万元资金不是出资,我不是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们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应予支持;法院驳回被告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抗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万元返还承德。逾期履行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翻倍分析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明(郑州高新区法官):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东人数达到法定人数(出资设立的股东不足50人);(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3)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组织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四)有公司名称,设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要求是严格的,不象本案被告人在收受多人资金后,才认定张燕、任海为股东的违法现象分析二:公司股东资格和注册资本依法可以享有 王×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从本案可以看出,上述郑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法律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外,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和通过增资取得股权的新股东。本案中,被告AB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份购买协议,收受原告2万元,本应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的决议,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告人未提供AB物业公司股东张燕、任立批准签署《股份购买协议》的证据,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成德并没有真正取得AB物业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且,股权协议期限为三年,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承德与被告AB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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