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释义 |
1、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救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两种情况。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都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由于可能影响其他股东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各国立法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例如,法国《商业公司法》规定,只有代表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大股东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此外,还应将转让计划通知公司和各股东[1]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如不同意转让,股东大会应明确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应符合《商法》第204-4条的规定[2]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转让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推导出立法初衷: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出资,也可以放弃优先购买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强制性程序和外国公司法关于价格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救济权。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情合作和公司经营的稳定,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如果他们自愿放弃行使优先权,这也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也可以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股东转让股份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不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形,股东还表示,放弃该权利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完整和公司的稳定经营,公司章程中的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是指优先购买权能否完全行使。然而,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分析问题。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转让出资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出资的,其他股东不能对全部出资行使优先购买权。究其原因,一是出资转让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转让部分出资,只能由转让出资的股东决定。自由解释原则不适用于带有“公共因素”的现象;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转让资本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第三,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其他相关法律[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法属于私法,具有公法色彩,其规制对象与交易安全等“公共因素”现象有关。对于《公司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不能采用“法律不禁止自由”的解释规则。其次,股权转让是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只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的出资额、数量、价款、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才能成立。未经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的实现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违反了民法原则。第三,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出资转让行为是一种交易,属于合同的范畴。就转让出资而言,股东提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符合要约即要约的要求。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对要约人的同意,也符合承诺的条件,即承诺。但是,如果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这种行为不构成接受,而是新的要约或者反要约。股东以外的人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提出的全部条件,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部分优先权取得部分转让的出资,转让出资不符合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要件,对股东以外的购买人不公平,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将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的失败。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受让人因不能完全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拒绝转让剩余股权,其他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愿意购买剩余股权,如果转让方坚持将股权全部转让,股权转让就不能继续,但现行《公司法》没有解决办法,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