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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标法1
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本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纠纷。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标、商标、商标、商标、商标、商标、商标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集体名义注册的商标,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商品或者服务管理能力的组织控制的商标,被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证明产地、原材料、生产方法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其他特定质量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择、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该商品的商标注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服务商标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两个以上自然人的服务商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强制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
    

第八条【可作为商标的看得见的标志】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与国名、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旗、勋章,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式样相同的;(二)与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除经该国政府同意外
    (3)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和徽章相同或相似,除经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或保证的官方标志或检验标志相同或类似的,但经授权的
    (5)与“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名称或符号相同或类似的除外;(六)民族歧视(七)夸大、欺骗(八)有损社会主义道德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者为公众所知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但是,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属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名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一)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等,前款所列的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辨认的,可以注册为商标。第十二条申请立体商标注册的商标、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商品形状、取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复制,【禁止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不同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识程度;(二)商标的使用期限;(三)期限,商标公示的范围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5)使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代理活动中的商标异议】如果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注册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第十六条商标含有商品地理标志,且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明的地区的,误导公众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但是,善意登记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来自某一地区的标志和具体质量,商品的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决定,依照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互惠原则第十八条【商标代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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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2:3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