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与完善 |
释义 |
1、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上,旧《公司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物、工业产权的实际价值,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由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新《公司法》总则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按照具体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公司设立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可见,新、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其共同点是首先在总则中强调股东责任的限制,其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的,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新、旧《公司法》所强调的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其次,具体规定了瑕疵股东对全体股东的违约责任、瑕疵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一章中,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责任。新旧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有何不同?显然,从上述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区别或变化: 1。在总则中,新《公司法》率先打破惯例,揭开了公司的面纱。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是我国立法者的一大创举,也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① 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是旧《公司法》对股东责任区别的核心和亮点,因为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有了这一规定,可以在审判实践中解决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一些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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