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置原则是什么 |
释义 |
1。共同协商原则是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就是否同意转让出资额、是否同意转让股份、是否同意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入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上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按照一定的时点进行价值评估,必然与股权价值相违背。另外,在婚姻关系中,“复合股权”(有学者称之为“复合股权”)是一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并给予对方补偿,这不仅给股东带来压力或使其无法履行,它也失去和剥夺了夫妻在投资共同财产时所期望的永久性投资收益的目的。在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补偿或股权取得的问题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达,法院不容易像上述那样过多介入,因为股东的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即准共同股权,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的配偶有权选择加入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得转让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放弃,司法机关不应剥夺。但笔者也注意到,在现行公司法中,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也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一方股东不能给予另一方补偿,则配偶的权利将得到保护。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批准,也无济于事,最终也无法获得股权,然而,变相获得其他股东的补偿,并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构成的稳定。这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注定了婚姻案件中对非股东共有权缺乏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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