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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释义

1、 私营企业破产案件很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达到破产门槛的企业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然而,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两年多来,湖南省永州市县(区)法院仅审结了两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相比之下,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通过各种不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原因有四:一是债务人不愿意申请破产。部分民营企业经营者或投资者诚信缺失,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企业逃避债务;第二,债务人不具备破产能力。部分民营企业法人在设立和经营上存在缺陷,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第三,债权人不愿启动破产程序。有的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往往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四是法院审查过于严格。由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基本上都是由政府来处理,法院受理起来很快。对于民营企业破产,考虑到维稳和安置职工的压力,人民法院自上而下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有的法院甚至有不成文的规定,不全部受理。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公私财产混杂。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与国有企业一样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者财产与企业财产混淆、企业财产缺失或投资者隐匿、转移企业财产等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财产或金钱没有入账;个人账户用于商业资金交易;随意动用企业资金或者处分企业财产;投资者以企业名义借款或者以企业财产为抵押,满足自身需要;通过虚假买卖合同、编制不实会计报表、以旧换新、以次充好等方式转移财产等,破产债权的确认存在一定困难。由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灵活性和随机性,财务报表和信息不完整或账目不清,企业破产债权难以审查确认。特别是一些债务人预计企业会破产。他们为了逃避债务,事先恶意串通他人,补足事实上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极大地侵害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本应清偿的债权不能清偿或者只能少清偿
    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功能关系不能准确定位。在旧破产法体系中,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组织评估、拍卖、变现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都是由破产清算组完成的,法院在清算工作中主要起着指导和监督作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了使破产程序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公正性和独立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基本上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企业破产管理人,从而取代以往行政色彩浓厚的清算组,避免原清算组由破产企业的上级单位组成的弊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企业破产中的许多事务需要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在破产管理人仍然缺乏相关能力,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主动介入,越位处理许多具体问题,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法院监督指导中心裁判原则,维护法院稳定的压力和风险加大。长期以来,企业不仅承担生产经营任务,还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企业对员工的“统包”,消除员工对企业的依赖。企业破产后,虽然主体消失,但其非经济社会保障任务仍需转移。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都可能涉及职工和解和敏感债权的和解。与国有企业不同,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也不会为其解决这些敏感复杂的问题。光靠法院,比国企破产难多了。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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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2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