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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出资不到位是否仍享有股东权利
释义

我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权由其他原股东转让。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a公司原股东未履行B公司所熟知的出资义务,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予以确认。B公司取得股权后控制a公司,但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是否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当他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二是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当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创始股东未足额缴纳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当补缴出资的问题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股东充实公司资本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民事责任,它只适用于公司成立时瑕疵股东本人,而不适用于原股东的继承股东,因为受让人接受的是股东的权利,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本案中,B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原股东股权时,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故B公司继承了增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虚假出资承担法律责任,即履行向a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分得红利;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股权分红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只能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虽未明确出资比例是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但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应当参照实缴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的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应当限制股东的权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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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3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