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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识别退出行为
释义

【案例一】王某诉某公司股权确认案
    

王某为某公司原股东,其对某公司的出资额为4万元(某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成立于2001年)。2002年12月18日,王先生向一家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因购房资金需要,要求一家公司从其股份中提取3万元;2003年12月4日,王先生的妻子孙先生以王先生的名义向一家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称将使用王先生的1万元股份抵消公司购买的房款。接到王某的要求后,公司董事会决定退还王某现金3万元,并冲抵王某在公司的购房款1万元。2003年4月5日,王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某在某公司的3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2003年12月6日,王某的妻子孙某以王某的名义与某公司另一股东娄某签订了1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的1万元股权转让给娄某。转让后,张某和娄某分别向一家公司支付了3万元和1万元。一家公司相继更换了股东名册,王没有提出异议。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一审起诉时工商部门不予处理。自2004年起,王先生不再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事务、股东大会及公司分红。2006年,王某起诉并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原因是他以前退股、冲抵房款的行为是资本金退股。根据《公司法》,他以前的行为是无效的,现在他要求恢复原来的股东身份。本案为确认股东权利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申请退股并以股本冲抵房款,是资本金提取还是股权转让。
    

首先,退股在实践中是一个流行的术语,而不是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是指资本的退出,但资本的退出是否属于资本的退出不能一概而论。撤回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者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的意思,但为取得公司股份或者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先缴纳出资,然后全部或者部分撤回的违法行为公司成立后的出资额。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秘密抽逃出资,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注册资本及出资额。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社会交易安全。资本的抽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度,侵犯了投资形成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股东除解散公司外不能退出公司。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继续留在公司的,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让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减少其对公司的出资份额,直至完全退出公司。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当减少公司资产,而股权转让则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对公司的出资份额,不会减少公司资产。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股权与计提出资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股权不会减少公司能够独立控制的经营性或偿债性资产,转让全部股权的不再保留股东身份,转让部分股权的不再保留股东身份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减少出资份额;资本的抽逃实质上减少了公司能够独立控制经营或偿还债务的资产,退资股东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和原出资额。本案中,王某收到4万元对价后,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从股东名册中删除。此后,他不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公司资产由其他股东补充,获得4万元。因此,公司资产并未因王某撤资而减少,说明王某虽无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但已无股份,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之日起生效,而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对抗性作用。因此,王某在内部没有股东身份,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第二,王的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王某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就转让费用进行协商。只要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转让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王某向公司申请退股,实际上属于向公司全体股东转让股权的要约邀请行为。作为中介,公司提前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费,并不违法。后来,王某和张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切实履行了协议。张某将3万元现金的对价交给了公司,从而抵消了公司代为支付王某的债务。也就是说,张某以转让的形式履行了股权支付的义务,通过公司向王某转让了转让款。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向张某转移3万元股本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的妻子孙某将王某的1万元股本以王某的名义转让给娄某。由于孙某和王某是夫妻,娄某将1万元转让资金交给了公司,孙某将1万元转让资金交给了公司。王应该意识到这一点。自孙某转让股权后,王某未以股东的名义参与公司事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股东,股东名册已变更,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承认,王某同意孙某转让1万元。综上所述,王某的4万元股权已合法转让给其他股东,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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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3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