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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承包人能否对实际建造人享有质量抗辩权
释义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造价2918万元,K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并欠款1018万元。K公司只是原告建设工程的分包商,而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是否需要复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K公司拖欠G公司1018万元;C公司拖欠K公司2600万元,而两者的差额是318万元。C公司对G公司承担318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K公司向原告G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万元。被告C公司对K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实际建造商G公司承担318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3、驳回K公司的反诉。总承包商是否有权对分包商或承包商对实际施工单位进行质量抗辩?所谓抗辩权,理论上又称“反对权”,是请求权的相应权利,其目的是抵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或否定其权利,具有抗辩的性质。在双向合同中,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即双方的债务方向相反,双方的债务是相互对价,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因果的。因此,双向合同当事人有抗辩权。在法学理论上,施工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向合同。总分包合同也是一种双重合同,它是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的合同义务决定的。一般来说,分包商按分包合同的规定按时、优质地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是要求总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分包商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总承包商有权拒绝分包商的相应索赔。

从法律上讲,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但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商不得再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工程质量抗辩权并不完全属于建设单位(发包人),而是属于总承包方。如果总包商对分包商没有质量抗辩权,“分包商按分包合同对总包商负责”将演变为“无责任”。在利益方面,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总承包方应依法和总包合同对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分包工程质量与总承包方之间显然存在着真正的利益关系。如果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不能向分包方索赔(修理、返工、返工或赔偿损失等),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分包或非法分包的,分包或分包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依法对施工单位负责,实际建造人依法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与实际建造人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不作任何变更。这是因为工程质量必须合格才能交付使用,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例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K公司只是原告建筑工程的分包商,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是否需要返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是行使质量抗辩权的合格主体,这是错误的。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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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4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