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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的确定
释义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从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承包人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即承包人支付劳务并投入资金,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费用等在建设、检验、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人工费等,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其价值没有发生变化,已全部转入新建工程。基于这种特殊性,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是以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形式存在的,实际上是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投入的劳动力和建筑材料(工程价款),所以承包商应该得到合理的补偿。但在签订合同前,不可能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将合同恢复原状,因此,对无效合同只能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首先,折扣补偿应确定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如果没有价值,就没有赔偿,损失只能按过错赔偿。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是衡量建筑物是否有价值的标准。验收一般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评定机构确认为准。当事人可以对裁定提出异议。异议有充分理由的,当事人应当支持复审申请,复审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验收合格的项目包括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和分期验收合格的在建项目。
    

1。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有效处理。相反,它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建设工程通过验收,结算等条款可以得到有效处理。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定原则和现行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原则的规定,但这种处理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便于法院把握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此,在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鉴定。尽管按合同付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发包人付款的基本原则,但工程价款在合同中未约定或不能按合同计算时,如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往往会发生未完成的工程或工程的大规模设计变更。发包人与承包人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经双方申请,可以根据承包人的资质和合同的有效标准,通过评审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
    

2。合同无效,工程经验不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修缮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缮费用的,予以支持;修缮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而承包商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则不予支持。”本规定以修缮后的建设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为分界点,明确了合同无效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时折价赔偿原则的适用:
    

(1)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但对于可修复工程,工程价款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在此基础上,承包人应当承担修理义务,发包人可以要求降低价款,但降低的价款应当以建设工程的修理费用为基础,也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费用。这种做法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彼此的利益。
    

(2)经验不合格,经专业部门鉴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补弥补,建设工程已失去价值只能铲掉重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样才能严惩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建设项目是否具有使用价值,能否修复,一般由符合国情的工程质量验收部门或质量评定部门等专业技术部门确定。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价款或承包人要求承担修理费用,并不妨碍和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合同无效的索赔,也不影响发包人对损失和承包过失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但应根据雇主的过错程度来判断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某一方面的责任是承包人的主要责任的,发包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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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