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某诉勘探局、建设集团物业租赁纠纷案判决书 |
释义 |
濮阳市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1999)濮曲荆楚字第304号原告:金XX,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住清丰县南关,委托代理人:曹*公,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法定代表人:刘×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峰,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油勘探局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建设集团)。 负责人:屠×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60年9月生,大专学历,**集团公司经济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元,涿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就勘探局与建设集团之间的物业租赁纠纷起诉被告。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功、被告勘探局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斌、尹×元参加诉讼。此案的审理已经结束。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建设集团下属单位公共设备管理处将我的桑塔纳2000(yuj-17569)出租,并欠我部分租车费。因为公用设备管理处曾经欠我零部件款,很难结清,我们和公用设备管理处协商,给我发了一笔欠我的租车费67637元。后车组负责人李军因事故死亡。在我多次催促下,公共设备管理部门以不清楚为由拒绝付款。后来,用车的公司取消了,我的车费也不被公司认可,所以还拖欠着。由于公用设备管理处是建设集团下属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设集团、勘探局支付租车费及利息67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1)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从金××提供的证据来看,“交车单位”一栏填写了“22个车位”,均未显示“金×”。原告和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2) 原告起诉被告租车的事实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yuj-17569轿车租赁至中原油田会计中心第七会计所,办理结算手续。租金是通过转让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不能同时将一辆车租给两个单位;原告称,在公用设备管理处的结算书中,很大一部分款项是备件。因为没有手续,原告只办理了租车的结算单。原告承认租赁事实是虚构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勘探局被告建设集团的辩护意见与勘探局的辩护意见(1)(2)相同,并补充说(3)建设集团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集团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1998年2月27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将公用设备管理处整体分离。其人员和资产由中原石油勘探局设备租赁中心管理。债权债务随单位和人员转移。因此,建设集团不应再承担公用设备管理处的债务。你知道吗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