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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青少年保护案例分析
释义

2006年12月,黄某(实际年龄17岁)因打架致人死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之后,黄某的表情异常,在看守所里时而哭闹,时而哑口无言。刘某说,黄某故意装疯卖傻,不诚实,多次警告并对其采取措施。一天下午,刘某执勤巡逻时,看到黄某又哭了起来,过去是打了几耳光,然后又加了拳击。刘某又威胁黄某,不要说今天的事,否则就死定了。经鉴定,黄某脾脏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律焦点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羁押在看守所的未成年人,监督员有监督教育的义务和权利。黄先生多次受到监管人员的警告,不遵守监管规定,被监管人员打伤,属于职务行为。当然,刘某的不当行为只对黄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虐待未成年人罪。理由:刘某是看守所的监督员,殴打未成年人,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司法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施体罚、虐待的,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看守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法。由此可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具有以下特点:该罪的客体是监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人员,即被监管人员监狱、看守所、少年拘留所等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本罪的客体是监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是监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虐待未成年人监察人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察人体罚、虐待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制服被监察人;同时,体罚、虐待也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在此提醒:注意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准确把握。根据我国《刑法》和《少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认定存在一些分歧:根据《刑法》的规定,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情节必须“严重”。只要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施体罚、虐待,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当指出,监禁或身体虐待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虚拟年龄17岁的黄某虽然违反了监管法律法规,其行为无需采取惩戒措施,但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即使采取纪律处分,也要严格依法执行。监管人员刘某违反监管规定,未经许可殴打未成年人,导致黄某身体受伤,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已超出监管条例规定的职务行为准则,触犯了刑法。刘某的行为符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全部特征,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仔细阅读以上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不难发现我们总是对未成年人有更多的关爱,关心他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因此,我们国家做了大量的工作来保护他们,因为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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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