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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确定合同管理权交换的有效性
释义

[案例]
    

魏某是广西宜州市清远镇某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他是该村第二村民组的村民。两块承包耕地相邻。2003年,为了方便果树的种植,魏某提出将一块名为崇礼头的承包地与何某的一块名为库马坦地的承包地进行互换,何某同意了。土地交换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经各自村民小组同意,也未对交换后的承包地变更进行登记备案。
    

2012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设,崇礼头承包地被征用。他和魏某就征地补偿金该由谁来领发生了争执。随后,他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换承包地的有效性。宜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魏某虽为同村村民,但何某的承包地原属于第二村民小组,魏某的承包地属于第一村民小组,即双方承包的土地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而双方交换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此,双方交换承包土地无效。
    

[声明]
    

在这种情况下,何某和魏某交换的承包地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未就交换耕地签订书面合同,交换行为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未向用人单位备案、未向当地政府申请登记的。那么,在确定交换行为无效之前,是否有必要满足上述所有条件?又或者仅仅是《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为了方便耕作或者满足自身需要,可以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这就意味着法律严格规定交易双方的土地必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否则他们就不会相互交换权利,交换行为无效。本案以此为依据,判决何某与魏某交换行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采取分包、租赁、交换、转让等方式,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分包、租赁、交换或者其他流通方式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那么,有必要订立书面合同并备案吗?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也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只要交换双方达成共识,交换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包人不能以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报发包人备案。因此,向发包人备案并不是合同管理权交换生效的必要条件。《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交换、转让方式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只是公示的效果,而不是契约管理权交换的有效要件。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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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5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