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释义 |
案例 原告何耀顺通过竞价取得绥北社区综合楼租赁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何耀顺与漳浦县绥安镇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绥北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何耀顺与被告郑爱琴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何耀顺提供上述房屋租赁权的合作条件,郑爱琴提供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的合作条件。如果郑爱琴超过三个月未付款,何耀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当日,何耀顺向原出租人绥北社区提交了合同文本,绥北社区证实了何耀顺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郑爱琴在何耀顺安装电梯等设施的同时,对租赁物业进行装修,然后郑爱琴办理相关手续操作至今。2011年12月15日,郑尧以爱琴的名义向何穗顺支付租金1710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酒店合作经营未偿收入13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并按逾期日违约金的0.03%支付违约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称“合作”,但该合同不具备合作协议的法律特征,而是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原告未经原出租人事先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但在租赁后通知原出租人并征得原出租人同意,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金额(租金)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在双方约定的限额内,按每天0.03%的比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30日至郑爱琴搬出租房期间,何耀顺没有索要租金和占用费。何耀顺不会审理此案。何耀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何耀顺与被告郑爱琴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人郑爱琴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未形成附着物的酒店装修;3、被告人郑爱琴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人何耀顺支付人民币135万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每日缴纳滞纳金0.03%。宣判后,被告人郑爱琴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性质不应仅以合同名称来确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全面理解和准确确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但事实上,应当承认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首先,合同双方以“房屋转租租赁权”为合同内容,合同标的是房屋使用权。虽然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酒店,但合同的目的不是合同的标的。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同。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并承担风险,本案合同一方以提供房屋租赁权为成本收取固定利润,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三,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在判断合同纠纷的性质时,应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重点。综观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乙方(何耀顺)以上述房屋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甲方(郑爱琴)以投资酒店的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可以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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