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县某交通公司与程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承某向公司支付4800元,租用了运输公司的一间门面房。后来,程某到外地找工作,并将门面转租给曾公公。1997年4月,运输公司将曾某每月集资200元作为预付租金,曾某向运输公司支付2400元。租期将于一九九九年届满。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口头通知曾某,他将每月增加300元的租金。曾某同意了,从下月起交了300元房租。2000年2月,运输公司决定再次将租金提高到400元,需要先交500元押金。曾某拒绝派人去做曾某的工作。2000年5月,运输公司以曾某不交租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曾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3月至6月的租金,并于6月底退出该店。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本案中,运输公司与曾某达成口头协议,在房屋租赁期结束时增加租金,双方履行协议7个月,应视为口头协议有效。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0年2月,运输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未经曾某同意,违反原口头约定,单方面再次提高租金,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提高租金的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已经达成的协议,单方面变更约定事项,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原合同。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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