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租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 |
释义 |
【案例】1998年5月,县**公司(县公房管理机构)对该县新民路81号公房进行改造后,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公司将该店租给刘某一年,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00元。合同期满后,刘某继续使用该店,并仍每月向**公司支付租金500元,但双方均未续约。期间,刘某为该店进行了室内装修,**公司得知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1年10月,该县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了**公司,成立了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月16日,房产管理局决定对现有公租房采用竞价方式确定新承租人。刘某参与了八一店的竞标,但该店被他人中标。次日,房产管理局书面通知刘某1月20日前搬家。刘某认为自己在店面装修上的投资没有得到补偿,拒绝搬迁。1月24日,房产管理局向刘某递交了《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但刘某没有辩护。2月13日,房产管理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一是停止违规占用公房;二是从2004年1月17日起,处以现行住房租金5倍的罚款。刘某接到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或诉讼,且不自觉履行,于是向房产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析] 法院能否受理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执行申请,即这种纠纷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房管局提出的行政非诉讼执行申请。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共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强行占用公共住房的,责令限期迁出,并赔偿损失,强占期间,处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查清刘某强行占用公房事实并履行告知义务程序的基础上,将《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于法律依据。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采取司法救济措施,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没有自觉履行,房产管理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性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允许执行。原因如下: 1。房地产管理部门运用行政法规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主张,刘某的搬迁能否得到支持,刘某的辩护是否成立,双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在双方纠纷尚未判决前,很难让人相信刘某是强行占用公房。因此,房产管理局适用行政法规对刘某进行处罚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与公屋管理局不符。刘某经营**公司门店的原因是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刘某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产。**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刘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确定。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无限期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就本案而言,房地产管理局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显然是违法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的承租人。刘某在租赁物业内继续经营有法律可依,且此行为不属于强行占用公房的范畴。因此,房产管理部门认定刘某强行占用公房缺乏事实依据。三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刘某的处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房管局一方面是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面是公房管理部门,从事经营活动。与刘先生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一种民事活动。如果房管局在与承租人发生纠纷时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自身利益,就不能保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这与我国诉讼法确立的回避制度背道而驰。第四,《城市公共住房管理条例》是上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当时的立法宗旨、法律基本原则、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措施都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确定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些法律法规越来越显示出不适应性。我们不能参照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允许执行,以规范市场,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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