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产权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
释义 |
本案的原告是韩唐。原告:韩胜。被告: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解放前,壮阳县有68亩房屋,1946年出租给他人。1952年1月,经介绍,韩×唐的母亲出面以韩×唐之子韩×胜(时年7岁)的名义,将泾阳县云阳镇的房屋全部租给泾阳县供销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160斤小麦;租期仅限客户辞职,不限业主;供销合作社如需改建另一间,须过户韩家,如有损坏,须承担赔偿责任。1952年2月和3月,三原县进行了土地改革。汉唐只申报了三原县的土地和房屋。他的家人被视为地主,他被视为地主的一员。三原县的土地被没收,房屋不变。韩*唐在泾阳县云阳镇隐匿了52栋房屋和6亩土地。三原县政府不知道韩*唐在其他县的土地和房地产情况;泾阳县政府因为当时房子是供销社用的,以为是公产房,没有为韩*唐或**供销社办理产权登记。1965年,对三原县韩×堂的32间房进行了补充和改造,留下3间房给韩×堂一家,其余的都分配了。**由于供销合作社出租房屋,租金支付到1964年上半年。因为供销合作社修缮房屋,他们把修缮费用转为租金,停止支付。“文革”期间,供销合作社的支出账簿丢失,租金也不算在内。1981年,**供销社开始按原合同支付租金。1985年,由于雨水落在房屋的山墙上,**供销有限公司自行修缮房屋,要求将修缮费用转为租金。韩唐不同意。**供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供销社租住房屋后,至纠纷发生时,原52栋房屋全部进行了翻修重建,并在医院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1987年10月,韩×唐、韩×生起诉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与**供销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清偿**供销社所欠租金,**供销社应当赔偿因私自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收回部分房屋自用。**供销合作社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变更租赁期限的问题;1981年以前,双方约定将修缮费转为租金,活期账本已经丢失,因此无法查清;1985年以后,租金又发生了变化也应该由房屋维修费抵消。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审理】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多年,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的租期限定为“只准客人辞职,不可扣押”,这是不公平的,应该改变。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人搬出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在近期内解除租赁关系是不现实的。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与出租人协商,擅自拆除大量租赁房屋并单独建造的,按照建造的同一房屋赔偿。从1964年到1980年,修缮房屋的费用用来支付房租。由于房客的账簿丢失,这笔款项被视为到期应付。1985年,承租人自行修缮的房屋因其管理和自然原因而损失,不再由租金抵消。只有房屋租金低,才应按当地现行标准计算。根据国务院《城镇私人住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裁定:1。供销合作社拆除原有房屋后,新建6栋临街房屋和18栋楼房作为原出租房屋,16栋短租房屋和东苑8栋(安监)临街房屋作为补偿。判决生效十年后出租的,乙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使用范围收回并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出租人必须及时、认真地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维修可以与承租人共同进行,费用可以由租金冲抵。2、 供销社在医院建设的仓库、门卫、水塔等设施一直使用到2010年。3、 1985年至判决生效日的租金,按原合同标准在两个月内一次性结算。4、 变更后,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房屋面积折合462.22平方米,年租金合计3882.65元。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付清。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唐、韩×生不仅坚持原诉理由,而且认为租赁合同应当终止,不能再延长十年。**供销社上诉称,出租房屋是出租人隐瞒的房屋,应当予以没收,这违反了土地改革法,现在应当返还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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