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 |
释义 |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期间为一年(3),迟延或者拒绝支付租金。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年诉讼时效适用于租金的支付或延迟支付”的结论。但这一结论过于笼统,难以处理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笔者就上述结论在两起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案件中的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决定。工程完工后,a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B公司归还了租约,并开具了当日所欠租金的借据(未注明具体付款日期)。2002年12月20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租金。乙公司在借据发出后一年内不能向甲公司提供权利主张的证据,但在两年内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a公司以B公司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B公司的诉讼。然而,在实体处理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债权票据记载的债务属于租金,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应采纳a公司的意见,驳回B公司的索赔。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究其原因,法律在一般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比一般诉讼时效短的特别诉讼时效。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便于及时、就地审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迟延支付或者拒不支付租金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实质是承租人占有并有偿使用租赁物的租赁物,而这种补偿通常是以租赁物占有租赁物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租金的数额往往高于一般债权的孳息。一旦承租人将占有物归还出租人,时间的推移将不再是计算租金支付金额的依据。因此,在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财产时,法律有必要对出租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促进权利的及时、积极行使,从而充分利用权利发挥租赁财产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的重大经济负担随着时间的推移,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承租人迟延或者拒绝支付占有租赁物的租金时,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就租金数额达成协议的,一年诉讼时效不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适用一年两年。这种解释既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又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注重法制的真谛。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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