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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车辆特殊动产质押如何生效
释义

船舶、车辆特殊动产质押如何生效?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否可以质押,众说纷纭。肯定的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禁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质押,应当考虑动产质权可以在其上设立。反对者认为,可以抵押的财产不宜设定质押,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可以抵押,因此无需设定质押。此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具有准不动产性质,其转让必须在登记机关变更,质押设立也会影响其使用,增加债权人维护管理的难度。因此,法律上不应允许对这类特殊动产设定质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能依法转让,海商法和民航法的规定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动产转让外,可以设定质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动产,应当能够设定质押。对此,与权利质权不同,动产质权不需要特别的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动产可以质押。即使质押无效,只要当事人愿意使用这种质押,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也不应加以限制和禁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抵押或者质押。当然,相对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通常只适合抵押,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可能价值较大,需要实际操作。一旦质押,不仅不能创造财富,还需要质权人花费大量的维护费用。因此,在海商法中,通常没有船舶抵押,只有船舶抵押。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质押,也是所有人的权利,这在法律上应该得到尊重。值得商榷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质押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式?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特殊动产,应当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因此交付是担保物权成立的关键要素。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是物权成立和转让的必要条件。已经登记的,交付的效力不对抗登记的权利。就担保物权的设定而言,由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性质上是登记的动产,因此需要依法登记设定抵押权。但是,在质押的情况下,当事人不需要登记,只需要转移占有即可。因此,当事人的登记应当纳入动产抵押的范围;当事人以交付方式设立担保的,应当纳入动产抵押的范围。什么是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动产为质押物。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应当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发生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押物或者提前清偿债务返还质押物,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质权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权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定金。动产质权具有以下特点:(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权的设立必须以有效债权债务的设立为基础,当主债权消灭时质权不存在。(2) 质权只能是动产,是具有可转让占有的特定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出质人代表出质人占有质物。动产抵押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需要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以外的动产抵押不能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不需要登记,不在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是在出质人将质押物交给质权人时生效。这是动产质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权必须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质权的存在是基于质权人对质权的占有。出质人在债权清偿前占有质物,有利于质权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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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