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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动产质押是否可以不登记
释义

动产质押可以不登记吗?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因此动产质押不必登记,也不能登记,但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可以选择登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先生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先生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将其雪佛兰轿车全部交付原告,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注明贷款金额为4万元,并明确同意被告自愿使用自己的雪佛兰汽车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2100元质押物保管费,并在质押担保限额内给予原告优先受偿权。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具有公信力。但是,以汽车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未经登记,不能产生信用,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支持债权人对未登记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至少可以说,即使判决支持债权优先权,也抵挡不住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的可能存在,抵挡不住法院的查封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汽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但它也是动产的本质。动产质权是在出质人交付质物时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据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的汽车作为质押物,这也符合质押物应当有书面合同的要求。因此,本案质权已经生效。被告逾期不清偿债务的,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其是否能够抵抗其他抵押权和质权,则不在本案范围之内。
    

[点评与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然后被告给原告开了一张借条,让原告签收。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本案中质押物的主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自愿使用其全部汽车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借据中也写明质押内容,可视为双方形成的书面质押合同。在贷款支付之日,被告已将汽车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质物成立”,双方当事人已订立书面合同并符合交付条件,质物成立并生效。第三,被告将其所有动产汽车抵押给债权人(即原告)占有。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汽车抵押给债权人的,在实现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享有动产优先受偿权”,原告享有动产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当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质物的保管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原告依法要求收取抚养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判决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支付质押汽车的拍卖或者销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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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