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夫妻为配偶贷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
释义 |
1、 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民法理论。担保合同,简称担保合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类推,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保的担保合同,是指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债务,另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时,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为债权人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争议不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人们对本案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满意,对同一法律的效力存在很大争议,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圈子。有人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保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也有人持相反的观点。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担保人时,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这涉及夫妻双方。这两个主体是比较特殊的。然而,在人们固有的思维和传统习惯中,夫妻一方的债务一定是丈夫的债务,妻子当然应该一起偿还!如果这里的当事人不是夫妻,就不会有这样的纠纷。这里有两个例子。案件一:2007年4月2日,杨某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30万元。4月5日,该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及担保人吴某、陈某、薛某、韩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信用社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3月20日,向杨某借款30万元,年利率10.224‰;吴某等四名担保人将对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担保人承担对贷款人的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5名被告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起诉法院。庭审中,5名被告人均未出庭。借款人杨某与担保人韩某为夫妻。法院审理违约案件后,判决杨某返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吴某等4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杨某追偿。[1] 案例二:纪红结婚。2008年12月17日,洪某向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吉某、刘某、王某、黄某与贷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要债权为本金15万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无担保。2008年12月21日,洪某死于交通事故。担保人还发函督促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2月5日,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洪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死亡后,借款公司有权要求其妻子季某承担还款义务。其他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向吉林追偿。[2]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两个法院对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反映了对当前司法实践的不同理解和实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债权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统一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探讨。2、 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担保人的可行性,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担保人的贷款担保是否有效,法律不是很明确;而且,事实上,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为现实生活非常复杂复杂的是,法律不能对所有具体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具体规定,否则法律规定过于复杂。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可以根据民法的原则和精神,特别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至于夫妻一方能否为另一方担保,笔者认为是可行的,没有错。(1) 在法理上,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担保人,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正是由于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市场主体才能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3]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法中,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它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地、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没有明文禁止的话”法律,可以是”。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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