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承担贷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
释义 |
债务人只对债务的履行负责。也就是说,只有债务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时,才能保证保证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对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就被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言,保证人与债务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没有优先权。在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判决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水务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融资的除外。”,医院和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造成这种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国家机关行为的内容,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公益为目的是具体的,通常不包括经营活动的内容。二是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金主要来自国家拨款,没有其他渠道获取利益,因此这些机构不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条件,通常要求被保证人必须支付相应的等值款项,如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或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至于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既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收费,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这与商品经济中等价补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供水公司不是上述公益性事业单位,而是取得《企业法人许可证》的营利性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实际从事营利性业务,也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作出如下例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担保人。没有其他情形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确认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本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可以从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当然,他们应该按照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负责。另外,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只有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对被担保人公平。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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