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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主债务和被担保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释义

案情摘要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房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房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贷款合同。其中,(93)016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至1995年5月;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偿还。(93)027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西安岱厂(以下简称岱厂)代为偿还。(93)051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12月11日至1996年12月11日;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电厂(以下简称电厂)代为偿还。(94)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6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电厂代为偿还。(94)712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7年7月12日。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钢厂(以下简称钢厂)代为偿还。(94)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94)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95)根据纺织技术改造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不能按期偿还的,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1月25日,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涉及的8宗贷款债权(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本息划转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办事处。各担保人应确认其担保责任。2004年5月26日,**公司向陕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以后的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以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焦化厂、电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化工厂,皮带厂、钢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本息;上述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实业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998058.61元及后续利息(3月21日后利息,2004年的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日止双倍利息支付。钢铁公司对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合同债务时,应清偿合同债务。公司的其他索赔不予受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实业公司承担。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最高人民法院介绍,本案二审有两个焦点:一是八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的确认;二是四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关于八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的确认。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二是本案中的四个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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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4: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