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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同担保人的诉状
释义

共同担保人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被申请人:冯某,男,汉族,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我住在贵州省^*县公安大楼旁边。委托代理人:张**,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5**
    

因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声称“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5000元”是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05年,并非原告所称的“成立于2007年2月8日”。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07年2月8日,双方仅增加了担保人和合同价款。但被申请人对房屋的产权并不了解,没有过错或者缔约过失。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明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对整个事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为1.5万元,再加上4.5万元,前后矛盾。被申请人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性和合同价款的交付进行复核,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甚至以合同形式欺骗被申请人。二是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生效判决书同时认定,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从合同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只是涉案合同的担保人,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被申请人需要指出两点:一是本案房屋买卖标的约定不明确。2007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谈了购买位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房屋,并没有明确房号。2005年的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以201401038号房屋为准;二是本案的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即如果刘×生来找原告吵架,或者将来要求房子和钱的增加,都是被告陈某、陈某的责任张某;如发生争吵,政府将房屋判给刘某生,由被告陈某、张某共同向原告罗某强偿还10万元。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刘胜没有要求提高房价,也没有“政府把房子判给刘胜”。但原告与被告2005年签订的合同“为逃避国家税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这种情形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政府决定收回房屋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至少可以说,即使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由被申请人陈先生、张先生共同承担,限额为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也是毫无根据的。三是免除了本案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延长,本案原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为固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超过期限的,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根据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和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应于2015年6月5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6年1月1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被申请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第四,鉴于本案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存在欺诈和擅自处分的情况,合同目的永远无法实现,致使被申请人提供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违反担保真实意思的,被申请人冯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即使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冯、陈、张三人共同偿还10万元”。因此,被告人和被告人陈某、张某也负有连带责任。其中还包括被告人陈某本人应当返还的房款。因此,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最高金额仅为1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33300元。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声称,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陈均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补偿房价、资金占用利息和房价差价”不是一份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协议。而且,其声称的“按拆迁面积90.43平方米,煤棚6平方米,均价3800元/平方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合同没有参照性和可比性,房屋单价也要看地段和楼层的位置,这也没有参照性。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不负责任!
    

诚恳
    

桐梓县人民法院
    

被告:冯XX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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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3:4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