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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果另一方未到清算期,且不能证明另一方没有支付能力,则不能行使留置权
释义

【案情简介】
    

原告:汕头市龙湖江阳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信达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其中规定,被告拥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在汕头航线的货物承运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并向港口经营人追缴被告支付的相关港口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海运费。双方都有相互支付的义务。因此,按照惯例,双方都要先计算对方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先冲抵债务,然后再支付差额。200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6张货物票,被告分别出具6张运单,但运单中未注明运费金额。运单“托运人须知”第6项规定,运单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合同效力。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运费为由扣留了原告托运的全部6张货物票,并向原告发送了两份传真,要求原告在货物放行前付清所欠全部运费。但两份传真均未要求原告支付具体运费金额。为了向原告索赔运费,被告还保留了原告11月25日委托的“新泰顺V010”航次的货物。后来,在原告的协商下,被告先后将货物交给收货人。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头江阳应付账款》,确认原告仍欠被告运费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以逾期运费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02)259-26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中,原告确认欠被告“富泰v112”航次运费2.17万元,“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13350元。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拥有并经营上海至宁波至厦门至汕头的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为该航线在汕头的货运代理。2001年11月21日至25日,被告违反合同,无理扣留原告两航19个集装箱的货物,致使客户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货物不安全,原告的商业信誉降低,客户全部流失,无法经营,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对船上货物留置权损害赔偿纠纷,合同在双方签署运单后生效;被告扣留货物时未与原告核对运费数额,未向原告提出明确运费数额,在核对当月运费数额后次月5个银行工作日内未向原告主张运费。应当认为扣留货物时运费尚未付清。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无力偿债,他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因留置权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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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0: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