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
释义 |
留置权具有法律性质 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等。留置权是一种法律权利,它是根据法律直接产生的,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成立。这是各国民法的通则。但在英美法中,留置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成立。留置权的合法性是其区别于其他债务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担保、定金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留置权必然成立,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在我国,对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留置权具有物权性质,留置权具有两种效力,即留置权的标的物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变更。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规定了留置权,但一般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另一方逾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价款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财产,而根据法律规定,保留的财产应当折价或者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留置权首先是一种物权。留置权是以留置权为客体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延伸至留置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独占占有和控制留置权,既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也可以对抗一般第三人的留置权请求。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以保证债权清偿为目的的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留置权是以取得留置权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因此,留置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不可分割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是密不可分的。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割性,是指留置权对债权整体和留置权整体的效力。它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留置权是对债权的全部担保,而不是可分割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全部权利,而不是可分割留置权的一部分。因此,债权的分割、部分清偿和留置权的分割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没有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全部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割性取决于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是为保证债权而设立的,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债权是主要权利,留置权是次要权利。这种从属权是从属物权,而不是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关系表现在以下三点:第十,留置权的设立以主债权的设立为基础。这就是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是通过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主债权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留置权不能成立。其次,留置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对毁灭的依赖。留置权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消灭:主债权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主债权的期限届满的,留置权消灭;三是留置权的优先权是由债权的范围决定的。这是优先留置权的从属关系。也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范围内才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留置权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留置权人必须将剩余部分返还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权价值低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等地位。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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