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担保措施的相关法律风险 |
释义 |
建立有效的反担保措施是担保公司控制和防范担保风险的重要手段。反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承诺或创设的一种反担保。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遭受损失的,应当向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反担保关系中,受益人是保证人,反担保人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对保证人负责。《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规定。《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担保、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权。担保业务中常用的反担保措施有三种,即担保、抵押和质押。充分利用本反担保措施,是合理有效设置有担保债权反担保,正确解决担保和反担保纠纷的必要条件;充分理解本反担保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运用担保法提供的反担保工具,可以合理预见反担保的法律风险,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正确设置有效的保护屏障。《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规定明确了担保与主债权的从属关系。反担保由债务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从属于特定的主债权,由特定的债务人清偿。反担保从属于有担保债权。主债权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担保无效,反担保无效;债权消灭的,担保权消灭,反担保权消灭;保证人因其从属关系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反担保人也享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特别注意,如果担保人放弃抗辩权,反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 虽然《担保法》也承认独立担保的合法性,但我国法院对担保的独立性在国内外有不同的对待,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判决的形式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有效性。在担保业务中,一旦发生赔偿,担保公司的损失能否挽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担保人的偿付能力和履约能力。因此,在担保业务中,不仅要认真调查反担保主体的偿付能力,而且对反担保主体资格的法律审查也应十分重要这关系到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七条规定:“有能力代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担任担保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将“其他组织”解释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同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未经批准的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这种担保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无效担保合同。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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