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是否有利于过度使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
释义 |
首先,它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使保险公司支付额外赔偿。因此,容易增加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其次,如果一些高级别法院轻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由于判决的示范作用以及地方各级法官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将进一步导致解释原则的滥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又称为疑益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它应该被解释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起源于1536年英国的一个寿险赔偿案件,后来发展成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主要原则,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确立。但是,各国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都考虑到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先决条件。法律之所以采用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地位不平等。首先,保险合同是一定的专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是这方面的专家,而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对应的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产品的存在形式,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往往无权与保险人讨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接受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保险合同。由于上述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地位的不平等,许多国家的立法往往偏向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弱势,并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法律规定。 就我国一些保险纠纷案件而言,这一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不能适用的主要案例有:招投标业务。在当前的保险市场中,许多单位或公司往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保险公司在与招标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再处于主导地位,更多的时候保险公司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被保险人受益”原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保险人有律师和专家参与。在本案中,由于律师的参与,被保险方改变了弱势地位,适用“受益于被保险人”原则的前提不再存在。投保人通过经纪人签订保险合同。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的前提是,一方面经纪人是保险专家,另一方面经纪人具有与保险公司谈判的地位。同时,由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居间人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必要性也改变了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整体谈判能力。当被保险人人数达到一定规模,或者被保险人业务量较大,或者与保险人有其他协商依据时,不能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再保险合同也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受益”原则。 虽然从法律角度来看,“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不难发现,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仅是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之地方各级法官对这一规定在《保险法》中的运用现象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得到了扩展。因此,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和完善:首先,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合同解释的其他原则。应在保险法中增加文字解释原则和逻辑解释原则,并规定这些原则与“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的适用关系。其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例外情况,对明显不能适用该原则的情形进行分类,并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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